|
 |
地 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 镇龙苍嘉园商住楼1幢302室
电 话:0595—27552233、27551133
传 真:0595—27551133
|
 |
|
|
|
 |
您当前位置-首页-案例精选
|
|
撕毁借条欲赖帐 债权人维权获支持
|
谢某从郭某处赊购80余万元的钢材并分别出具了借条,郭某持借条到谢某处催要款项时被他人撕毁。谢某在归还近70万元借款后以借款全部还齐为由拒绝偿还剩余借款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郭某便持重新粘贴好的借条将谢某告上法庭。10月1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后,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偿还原告郭某钢材款13万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从事建筑生意的谢某以资金暂时短缺为由先后六次从经营钢材生意的郭某处赊购钢材累计金额818349元,并分别在向郭某出具的六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每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郭某便向谢某讨账,但谢某总找借口予以推辞。2011年11月3日,郭某持该六张借条到谢某的工作单位向其催要款项并与谢某单位工作人员核对时,六张借条被工作人员撕毁,郭某当即向警方报案。后经警方调解,谢某于同日再次向郭某出具70万元的欠条一张,用以弥补被撕毁的六张借条。郭某收到该70万元欠条后又将被撕毁的六张借条捡走,回家认真分拣并重新粘贴后保存下来。随后的几个月内,经郭某多次催要,谢某归还借款本金688300元后以郭某的借款已还齐为由拒绝归还剩余借款及违约金,郭某便将谢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14万余元。
经查,谢某、郭某两人对借条违约金的约定为,超过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日千分之一加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按日千分之三加还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谢某辩称,原告郭某重新粘贴的六张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销毁的单据,已不具法律效力,原被告已结清了近7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某拖欠原告郭某钢材款130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六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所欠数额为13万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明显偏高,应当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具体数额按照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2011年6月9日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被告辩称,六张借条已经撕毁,不能再作为债权凭证并据此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法院认为,被撕毁的六张借条是在该债务并未得到清偿,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强行撕毁的,撕毁借条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六张借条效力的灭失,该六张借条仍然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但基于该案同一事实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用以弥补该案六张借条,故该案的六张借条在该案处理后,另外的70万元欠条自然失去效力,原告不能据此另行追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上一条:现实版“人撞猪上”引法律适用之争
|
下一条:赴宴者醉驾身亡同饮人如何担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