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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证言孤证错判 律师力争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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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证言孤证错判 律师力争二审改判
[案情]
张某经杨某介绍至魏某处承揽其住宅楼一至三层的装修工程。张某于2011年11月30日在施工中被自备的施工器械三角吊机砸伤。因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847.48元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和魏某承担上述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在一审过程中,张某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即张某某雇佣的曾某以及和其一起承包该装修工程的范某证明张某与杨某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以结合张某诉称的内容及二证人证言,确认张某系从杨某处承揽魏某某的房屋装修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之事实。判决杨某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要求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5元。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谢竞忠律师、曾晓晶实习律师接受杨某的委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仅根据二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证人曾某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人曾某证实被上诉人张某与他人联合承包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且其经范某介绍受雇于被上诉人张某,其不认识房屋业主。且证人曾某对其提交的书面证明系被上诉人写好后让其签名,证明内容认不全,故该证人证言不能采纳。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中对二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时,承认证人曾某系经证人范某介绍当杂工,对于工程承包关系不清楚。证人曾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即“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上诉人承认证人曾某对承包关系不清楚,故证人曾某所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张某的事实。
其次,证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具有利害关系,在原审中提供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范某在原审中阐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等三人共同承包工程,并聘请工人,可见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直接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证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也构成合伙关系。因被上诉人张某在承包过程中受伤,是因合伙事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债务。既然证人范某是作为合伙人之一,被上诉人张某受伤的损失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综上所述,二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三性,被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受雇于上诉人杨某”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经原审开庭可知,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在房屋施工前有进行直接的接触,包括对工程量及单价的测量,且随后被上诉人魏某也接受被上诉人张某等人的施工,也就是被上诉人张某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构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张某在作业过程中被吊机砸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应的责任人张某和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魏某不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本案上诉人杨某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上诉人因出于好意为被上诉人介绍工作。如今被上诉人因其本人受伤而将上诉人告到法庭,且原审法院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知报”。法院若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如所谓的基于“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将受伤老人扶起却被老人反告至法院要求搀扶老人的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使社会人员对于搀扶老人的现象感到恐惧,导致社会本该有的传统美德消失。故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将会引起的社会影响。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结果如下: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742.45元(72474.83元×30%)。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 谢竞忠 曾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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