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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丢失”谁之过,“克隆”盗取需证据
存款“丢失”谁之过,“克隆”盗取需证据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1日邱某向某某银行处办理活期储蓄存折一本(户名:邱某);同日同时在某某银行处有办理挂(配)一张持卡人为邱某邱某××借记卡(磁条银行卡),磁条银行卡直接挂配于存折账户。2012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邱某在工地福州仓山区盖山镇政府对面某某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款减少20000元,邱某即到柜台及大堂经理询问求助。经柜台人员及大堂经理的帮助查询知道,邱某的存款于2012年5与人3日凌晨被他人用“克隆”的银行卡在莆田市的建行取走五笔款项共计款项20100元。邱某因未办理取款短信提醒,导致邱某自身2012年5月3日时许在福州市某银行自助柜员机上用磁条银行卡转款给两个工人工资第一次500元、第二次1000元未能发现存款被他人盗走。而是在2012年5月7日才发现。邱某发现存款被他人盗取后,在工作人员的建议后赶紧口头挂失,挂失后打110电话报警,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异议立案受理,案件正在侦破中。
邱某与某某银行交涉赔偿,但某某银行有自己的看法。协商未果,邱某认为其办理的磁条银行卡一直由本人独自随身携带从未离身,密码也只有邱某知道;活期储蓄存折邱某放在家锁着。邱某以某某银行的磁条银行卡存在技术缺陷,被不法分子“克隆”银行卡进行盗刷取走存款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银行赔偿邱某的损失,即被盗刷的存款20100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3800元。某某银行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委托本所律师进行应诉。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卡的款项是否被盗取,某某银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邱某诉称2012年5月3日凌晨被他人用“克隆”的银行卡在莆田市的建行取走五笔款项共计201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
1、邱某在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并没有对邱某所诉说的事实作出结论,邱某没有证据证明卡被“克隆”,提供的接警登记表不能作为事实发生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存在多种可能性,邱某无法证明所谓的卡被“克隆”的事实。
2、邱某诉称在案发的第四天2012年5月7日才清楚,“2012年5月3日凌晨发生卡被“克隆”而取走款项20100元”的事实,这完全是邱某自行捏造的。因为通过某某银行提供的自动柜员机的操作截图可清楚知道,邱某自输入正确密码后就可以知道款项余额,邱某在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用该卡进行转款其已经能够清楚知道剩余款项却没有发现款项减少,为何却等到案发的第4日才报案也才知道款项减少,这不符合常理。
3、邱某卡内现金提取仅发生在2012年5月3日当天,直至发现之日2012年5月7日没有再发生过再次提取,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如果是不法分子作案的,则本案罪犯的趋利本性,犯罪分子不可能在随后的3日里不作案。
综上所述,邱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被“克隆”而导致银行卡款项减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解释,只有在确定出现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的情况下,银行才可能承担责任。而该案既不能排除邱某委托他人携带该卡在自动柜员机进行取款的事实,也不能排除邱某本人提取现金,更不能排除邱某真实卡被他人盗用、挪用。
故要求某某银行支付邱某存款本金人民币20100元、误工费、交通费3800元不能得到支持。本案邱某在开庭后撤回起诉。
案件总结
广大的银行用户在用卡取款时应小心谨慎,若被不法分子卡“克隆”盗取时,应第一时间搜集证据。如:马上报警、刷银行明细以及与银行沟通调取被盗款项时即案发现场的监控记录证明卡里款项确实被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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